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安選任辯護人戴家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盛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公共危
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 歐姵伶 間就漏水問題有爭執,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至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61頁),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被告黃盛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戴家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安與歐姵伶為鄰居,雙方因漏水問題有爭執,黃盛安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前,出言對歐姵伶恐嚇稱:
「打到讓你知道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歐姵伶,使歐姵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姵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現在現場並與告訴人歐姵伶對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姵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