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昇
潘仰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郁昇 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仰高共同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仰高(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郁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認陳少輔積欠其等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由 李家楹 (無證據足認與潘仰高、林郁昇間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陳少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金碧會館2樓某包廂內協商債務。林郁昇、潘仰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位成年男子陸續進入包廂後,於協商過程與陳少輔發生爭執,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少輔,致陳少輔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兩側手部擦傷,合併左側第五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少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郁昇、潘仰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昇、潘仰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審訴卷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陳少輔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之1、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家楹於偵訊證述(見他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5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郁昇、潘仰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郁昇、潘仰高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林郁昇、潘仰高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郁昇、潘仰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郁昇、潘仰高與其他4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郁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郁昇、潘仰高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債務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協商債務不成,竟與他人共同暴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且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郁昇、潘仰高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郁昇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潘仰高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逾期並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林郁昇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做工維生,日收入約1,100元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妹妹等語;被告潘仰高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經營當鋪,年收入約200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林郁昇、潘仰高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