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厲冠群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起意行竊,又迄未賠付被害人或與之和解,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200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之際使用開啟公文櫃之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扣案損壞後之鑰匙殘骸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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