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早患重症在醫院接受治療,根本未收到該刑事簡易判決,而抗告人即被告甲○○則均在醫院照顧抗告人即被告乙○○居多,然經輾轉收到該件刑事簡易判決係在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適逢星期五,在隔週一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即提出上訴,依法應係在法定上訴期內,理應無逾越,況上訴期間雖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率予伸張,惟當事人不能遵守該項期間之原因,如非自己之過失所致者,自應准其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觀以前述,抗告人即被告乙○○、甲○○之遲誤上訴期間,實非因過失所致,應准予回復原狀,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乙○○蓋其印章之送達證書、乙○○之母 王淑麗 代收所蓋印章之送達證書、乙○○代甲○○收受所蓋印章之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二人因居住於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且因遇春節假日而順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二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