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工程覆字第0970811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環境工程技師,其簽證之「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核,發現有簽證內容錯誤情事,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
5條第3款「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而未予更正」之規定,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於96年12月03日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技師懲戒委員會於97年7月1日提付審議,並於97年7月21日作成懲戒決議,決議「環境工程科技師甲○○應予停止業務6個月」;原告不服,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4月15日作成覆審決議,決議「原決議撤銷。環境工程科技師甲○○應予以停止業務4個月」,原告不服上開技師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之環工簽證技師,
為確保簽證資料與現場相符,多次親至該廠查核,確認無誤後予以簽證,且其實際操作情形均能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原告已善盡查核簽證之責,並讓業者能有效處理其污染,降低對環境之危害,原告自認無簽證不實之原意。
㈡本案業主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是國內石英元件龍頭,
更是世界第六大石英元件廠商,當時原告依專業判斷,配合事業主商業機密考量而簡化「平面配置圖」之繪製方式,既經地方環保局審查核准在案,且地方環保局對業者現況十分了解,今因中央環保署查核委員在現場查核時建議業者未來應採分層標示為宜,由於雙方(中央與地方)認知之差異即認定原告提供之「平面配置圖」有違簽證職責,實感不服。本件不宜聽信環保署查核委員片面之詞,而漠視地方環保局審查之權責,造成認定本技師有違簽證職責之誤解。
㈢原告雖曾受2個月停業處分,但懲戒之理由主要是處理設備
規格、平面配置及工作底稿與現場實際情形略有不符,而本案並無上述之問題,原告已確實做好現場查核工作,本次主要缺失是文件作業內容有設計風量校核時引用單位錯誤,而認為計算結果較該理論抽風量大,以及說明項數值互換或舊檔案未更新所造成之作業缺失,且經重新核算及更正後並不影響其收集功能及計算之正確性。可見本案與前案為獨立不同之個案,不應混為一談,甚至做為加重處分之參考依據。本案整體而言為單純文件作業疏失,若據以認定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恐有無限上綱之嫌。
㈣現場排放管道(P001)與96年核准變更後「平面配置圖」位
置相符(以說明文件附件一證明),環保署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漠視此一相關證明,只因第二次變更文件未於排放管道資料表內更新,並依此理由及舊有(95年)變更資料「平面配置圖」認定文件與現場不符,原告實感不服。本案事業主先委由專業廠商設計抽風量,再委請原告校核,當時校核時因計算時引用單位有誤,而認為設計風量大於理論抽風量十幾倍,後經環保署現場查核委員發覺此事而認定有不足60倍之虞(若依引用單位有誤計算僅差數倍)。事後為確認實際抽風量是否大於理論抽風量,乃依實際作業平台規格及理論集氣速度(0.25~0.5m/s)重新計算理論抽風量,結果證明其實際抽風量(50CMM)仍大於理論抽風量,故無環保署查核委員所言抽風量不足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所言甲醇與異丙醇均屬有害揮發之氣體,而有影響公安之情事發生,本案純屬文件校核時之作業疏失,竟予以認定簽證不實,實不應決議仍處以停業處分才是。
㈤按「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計畫書
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是指簽證實不應有「故意」簽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而非任何文件作業疏忽所造成之錯誤即無限上綱均認定為違反簽證規則,否則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嫌。原告雖自承有環保署所列第1項缺失,但此缺失主要是平面配置圖標示方式之認定(地方與中央)有所差異,以及排放管道P101標示位置雖有修正圖說(環保署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漠視此一證明文件),而只因申請表格未修正即認定簽證不實,實有擴大本案文件作業疏失之嫌。至於環保署所列第2項缺失主要為文件校核或作業疏失部份,依實際排風量重新計算校核後,仍大於理論排放量,而其他誤植及舊檔未更新所造成之文件作業疏失,雖屬事實,但在不影響業者實際抽氣量及防治設備處理效果前題下,不能漠視本技師對本案現場查核之用心,雖然文件因疏失而略有錯誤,本技師實無有「故意」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之本意,若因無心之失且不影響業者實際權益之前題下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委員會即予以重判停止業務4個月,實屬過重。
㈥總之,本案僅是單純文件校核或作業疏失,且依規定懲戒方
式有三,包括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且由說明文件知本技師查核之風車實際抽風量仍大於理論排放量,防制功能均十分足夠,並已經該會懲戒覆審委員會認同無影響公安之情事發生,因此本案應無「故意」違反簽證規則之原意,本案缺失應屬輕微,實不應判處停止業務4個月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懲戒覆審決議、懲戒決議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環境工程科技師,於90年11月16日領有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核發之技執字第004282號技師執業執照,設立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開展事務所)執行環境工程科技師業務,後於94年10月21日換發執業執照及變更執業機構所在地,仍登記於開展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迄今。
㈡環保署查核原告簽證之「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固
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案,發現其簽證有錯誤情事,乃依法懲戒,簽證內容錯誤情形如下:
1.許可申請文件第15頁「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中(AP-Y02),應依現場各製程設備、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設置狀況分樓層標示,不宜以同一張平面配置圖說標示所有樓層之相關設備及排放管道位置;另排放管道P101標示位置與現場有誤差。
2.許可申請文件第27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表AP-P(續一))氣罩效率之計算中,理論所需抽氣量計算錯誤(計算結果單位應為m3/sec,誤載為m3/min),致影響實際抽氣量是否符合理論需求之判斷;第34及35頁「公私場所製程設備、作業區、儲槽、堆置場、裝載場、廢水處理場、油水分離池、逸散排放量計算資料表」中(表
AP-F)亦均有相同錯誤;第28及29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表AP-P(續一))計算甲醇及異丙醇之排放標準(q值)算式中,甲醇及異丙醇之A值選用有誤;另第30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設置狀況資料表」(表
AP-P(續二))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Qh值算式所列管道出口等效直徑數值亦有錯誤。
㈢按本案涉及有害氣體收集設備,不同於一般水污染防治設備
,其相關設備之高度與相對位置至為重要,故現場各製程設備、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均應分樓層標示,始能確實顯示實況,如配置圖不完整,簽證技師應要求更正,此亦為技師本於專業應為之責任,倘謂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可免除實質查核義務,而將簽證文件不正確之責概諉於中央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未本於專業而僅以平面圖方式繪製,有違簽證職責。㈣原告主張本案業經96年4月20日取得設置許可證變更在案,
其排放管道P101位置經96年設置變更後位置圖已與95年核可文件有所差異,而變更後位置與現場實際相對位置大致相符,而環保署卻引用95年舊核准資料進行查核,位置當然會有所不同云云。惟查:
1.本件於96年4月26現場實地查核時原告亦在查核現場,針對環保署指出之缺失並未提出異議,且自認排放管道P101標示位置與說明略有誤差,原告起訴狀理由卻另持他辭,說辭前後不一,應由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稱有「第二次變更」情事,查該次設置許可證變更亦為原告所簽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後於96年4月20日函知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4月13日申請),該次申請變更許可案距環保署96年4月26日查核,僅間隔6日,倘確有原告所稱排放管道位置變更之情事,何以於現場查核時未能指出加以澄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排放管道P101於原告95年簽證後有變更之說自難採信。
2.按事業單位之排放管道位置變更係屬重要應列明事項,查原告簽證之96年4月申請變更許可(即原告主張95年3月20日辦理變更許可簽證後至96年4月環保署現場查核間之申請變更許可案)相關文件,並無「排放管道」變更之記載;又原告簽證之95年及96年兩次申請變更許可案所附「排放管道資料表」,其中排放管道P101之位置均記載「相對於大門口之座標:向南15公尺、向西20公尺」。以上原告簽證資料均顯示排放管道P101於95年變更許可後至96年4月26日環保署現場查核時,並無申請變更情事,環保署以原告95年簽證之「平面配置圖」與查核時現況比對並無違誤,原告95年簽證之「平面配置圖」所繪排放管道P101位置,應與96年4月26日查核時之位置一致,如有不一致情事,足證原告95年相關簽證資料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情形。
3.另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7年3月12日省環技字第097031201號函所示,原告簽證文件所標示之排放管道P101位置與現場實際相距甚遠,顯非如原告所稱與96年核准變更後「平面配置圖」位置相符,據此,原告執行本案簽證有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禁止之情事甚明。
㈤關於原告主張「……當時校核時因計算時引用單位有誤,而
認為設計風量大於理論抽風量十幾倍……事後為確認實際抽風量是否大於理論抽風量,乃依實際作業平台規格及理論集氣速度重新計算……結果證明其實際抽風量仍大於理論抽風量,故無環保署查核委員所言抽風量不足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所言甲醇及異丙醇均屬有害揮發之氣體,而有影響公安之情事……」乙節:
⒈查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27、34及35頁各氣罩理論所需抽氣量
之計算,因計算單位應為m3/sec,誤載為m3/min,致使計算錯誤值達60倍,已影響實際抽氣量是否符合理論需求之功能性判斷,技師於查核簽證時即應就算式部分予以查核並指出相關錯誤,惟原告未於查核簽證時更正相關錯誤,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之事實明確。
2.另有關第28頁及第29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中有關計算甲醇及異丙醇之排放標準(Q值)算式中,A值引用錯誤,卷查原告於答辯書(附件8)僅說明其所採A值為正確,並未將如何得出所稱為正確之計算過程加以說明,而據此自認無抽風量不足及影響公安之風險情事,惟簽證技師應盡之查核責任非僅論結果正確與否而無視過程對錯,且本案事涉甲醇與異丙醇此類有害揮發性氣體之排放計算,稍有錯誤即有影響公安之風險,影響甚鉅,係屬重大錯誤而未予更正之情事,自非原告諉於事後重新計算證明其實際抽風量仍大於理論抽風量而得免責。
⒊原告違反行為時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之情事當屬
明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之決議係考量原告該項缺失雖有影響公安之風險,惟尚未因而造成公安事件,並斟酌原告事後配合改善之態度,方予以停止業務4個月以達警惕之效,非認原告並無違反環工技師規則第5條規定之情事,僅係論罰懲度變更,併予敘明。
㈥按本案環保署將原告交付懲戒之事由,係原告相關許可申請
文件之圖說資料未盡查核義務,致使簽證內容有多項錯誤之情事,而原告簽證時並未予以指明或要求更正。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簽證業務,依前開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負有查核簽證文件內容之合理性及正確性,以及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之法定作為義務。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簽證技師如無事實不能查核之情形,而致有簽證內容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當屬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本案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義務為技師簽證之責成條件,於法有據。原告簽證申報文件時,依法應查核現場資料與申報文件是否一致,以防杜業主於申報文件所彙整之資料有不實之情形,而原告並未確實查核,且基於原告環工技師之專業,並無不能查核之情事,應有過失,至於申報文件錯誤是否僅為單純文件疏失及該項缺失究否出於故意並非成立要件,據此原告前開指摘應屬誤解法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並無違誤。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與覆審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依技師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者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於申誡、停止業務
2個月以上2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17條規定所定程序審理本案,以交付懲戒者所提事證、原告之答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告所屬技師公會提供之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於本案執行環境工程科技師簽證業務時,有覈實查核義務,並對應遵守之法令內涵須有正確理解,原告違反執行業務法令明確,雖未因而發生重大損害,惟確已造成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實難謂無損於公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停止業務4個月之決議係依個案事實違法程度,於技師法第40條、41條所定範圍內裁量,於法無誤。
2.原告將本案簽證文件簡化及與現場不一致之責任諉於業主及中央與地方環保主管機關,而未思其本負有查核現場資料與申報文件是否一致之責,且已有因他案違反環工簽證規則第
5條第3款規定,經懲戒停止業務2個月之紀錄在案,顯見原告於執行相關業務時未能善盡技師簽證責任,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衡酌原告違規程度及態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決議停止業務6個月,復經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仍認原告確已違反行為時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並認原懲戒決議理由二以本案所涉甲醇與異丙醇均屬有害揮發氣體,有影響公安之風險,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固非無見,惟考量相關缺失尚未造成公安事件,並斟酌原告事後配合改善之態度,改予以停止業務4個月,均屬適法並無違誤。㈧綜上,本件技師懲戒委員會工程懲字第96122501號懲戒決議
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工程覆字第97081101號覆審決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首揭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21日工程懲字第961225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1日工程覆字第970811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查核記錄表及95、96年平面配置圖說、行政院院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管字第0960092534號函附卷以及該案件查核缺失一覽表可稽(被告工程懲字第96122501號可閱卷宗頁3-8)、環保署認定有缺失之文件資料及更正後之文件資料、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7年
3月12日省環技字第097031201號函、原告97年1月16日開文字第970116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裁處原告停止執業4個月之處分是否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行為時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是據此訂定之簽證規則即為技師執行業務有關法令。次按依上開規定訂定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同簽證規則第15條規定「凡具備下列事項要件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計畫或報告書之內容已完成查核,且未受任何限制者。
二、各項污染防治(制)措施已遵照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學理辦理。」可知簽證技師應為實質查核,其簽證應基於專業智識及執業經驗,遵守法令內涵就查核所得資訊進行推估判斷為之。
六、查原告於95年3月20日辦理「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變更案件簽證,經環保署於96年4月26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地查核,計列舉2項缺失,其第1項其缺失情形如下:
許可申請文件第15頁「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中(AP-Y02),應依現場各製程設備、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設置狀況分樓層標示,不宜以同一張平面配置圖說標示所有樓層之相關設備及排放管道位置;另排放管道P101標示位置與現場有誤差(現場平面配置如查核紀錄表頁次3/3)。而系爭變更案涉及有害氣體收集設備,若相關氣體外洩或者設計不周全,對公共利益影響甚大,故相關設備之高度以及相對位置至為重要,現場各製程設備、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均應分樓層標示,始能確實顯示實況,如配置圖不完整,簽證技師自應要求更正,此乃技師本於專業之責任。且技師應本於專業獨立執行業務,其負有簽證文件以及查核之法定責任,而不得僅以委託人商業上考量行事而僅做形式審查,亦不因經環保局審查通過據以免除實質查核義務,否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規定恐形同具文,無法改善簽證報告書與工作底稿之查核結果有前後不一致之缺失、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則有錯誤或與現場設施配置有不一致之情事,無法落實技師簽證責任,健全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制度,確實監督簽證技師盡其專業知能執行業務,提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品質,而有違技師法立法目的及技師簽證規則之訂定意旨,因此,原告以業主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是國內石英元件龍頭,其配合事業主商業機密考量而簡化『平面配置圖』之繪製,未本於專業而僅以平面圖方式繪製,有違簽證之職責。雖原告以現場排放管道(P101)與96年核准變更後「平面配置圖」位置相符,查核時以變更前(95年)之配置為之,自有不符云云。經查,「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於95年5月2日及96年4月20日先後2次取得設置許可證變更,但是變更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排放管道資料表」均記載P101管道出口位置為「相對於大門口之座標:向南15公尺、向西20公尺」(被告工程懲字第96122501號不可閱卷宗頁30、32),其中記載變更事項之「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0頁附件4),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欄記載變更洗滌塔(刪除A001洗滌塔),「排放管道」欄則無記載變更情事;又查原告簽證之95年及96年(見本院卷頁41、42即附件5、6)兩次申請變更許可案所附「排放管道資料表」,其中排放管道P101之位置均記載「相對於大門口之座標:向南15公尺、向西20公尺」,依原告簽證資料均顯示排放管道P101於95年變更許可後至96年4月26日環保署現場查核時,並無申請變更情事。而依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7年3月12日省環技字第097031201號函(本院卷被告答辯附件7)說明2「有關排放管道P101標示位置與現場實際相距甚遠,非如簽證技師說明略有誤差」,足見現場排放管道(P101)位置與原告簽證之「平面配置圖」位置不相符合,則原告95年相關簽證資料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情形,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堪予認定。
七、關於第2項缺失為許可申請文件第27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表AP-P(續一))氣罩效率之計算中,理論所需抽氣量計算錯誤(計算結果單位應為M3/SEC,誤載為M3/MIN),致影響實際抽氣量是否符合理論需求之判斷,第34及35頁「公私場所製程設備、作業區、儲槽、堆置場、裝載場、廢水處理場、油水分離池、逸散排放量計算資料表」中(表AP-F)亦均有相同錯誤;第28及29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表AP-P(續一))計算甲醇及異丙醇之排放標準(Q值)算式中,甲醇及異丙醇之A值選用有誤;另第30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設置狀況資料表」(表AP-P(續二))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QH值算式所列管道出口等效直徑數值亦有錯誤。雖原告以本案事業主先委由專業廠商設計抽風量,再委請原告校核,當時校核時因計算時引用單位有誤,而認為設計風量大於理論抽風量十幾倍,經環保署現場查核委員發覺此事而認定有不足60倍之虞(若依引用單位有誤計算僅差數倍),事後為確認實際抽風量是否大於理論抽風量,乃依實際作業平台規格及理論集氣速度(0.25~0.5m/s)重新計算理論抽風量,結果證明其實際抽風量(50CMM)仍大於理論抽風量,故無環保署查核委員所言抽風量不足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所言甲醇與異丙醇均屬有害揮發之氣體,而有影響公安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
㈠就許可申請文件頁27之「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棄排放量供算
資料表」,頁34、35之「公私場所製程設備、作業區、儲槽、堆置場、裝載場、廢水處理場、油水分離池逸散排放量計算資料表」部分於許可申請文件第27頁「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表AP-P(續一))氣罩效率之計算結果單位應為m3/sec,誤載為m3/min,均有相同之錯誤,此為原告所承認,有原告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就各氣罩理論所需抽氣量是否符合理論需求之功能性判斷,技師於查核簽證時本應就算式部分予以查核並指出相關錯誤,惟原告未能於查核簽證時及時更正相關錯誤,事實已臻明確。另就許可申請文件頁28、29之「公私場所排放管道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部分其中有關計算甲醇及異丙醇之排放標準(Q值)算式中,A值引用錯誤,即原本甲醇A值應為
262、異丙醇A值應為983,但是原告卻誤繕為甲醇A值為
983、異丙醇A值為262,此A值與Q值互換之情況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原告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原告於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97年1月16日開文字第970116號函(見被告答辯附件8)答辯書中僅說明其所採A值為正確,不影響計算結果之正確性,但卻未將如何得出所稱為正確之計算過程加以說明,而據此自認無抽風量不足及影響公安之風險情事,委不足取。本案許可申請文件第27、34及35頁各氣罩理論所需抽氣量之計算錯誤達60倍(計算結果單位應為m3/sec,誤載為m3/min),已影響實際抽氣量是否符合理論需求之功能性判斷,有違上揭技師法之立法目的及簽證規則意旨,系爭簽證案涉及甲醇與異丙醇等有害揮發性氣體之排放計算,稍有錯誤即可能影響公共安全之風險,對於社會大眾安全影響甚鉅,原告疏未更正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以事後重新計算證明其實際抽風量仍大於理論抽風量而免除其查核內容錯誤末予更正之責。再就許可申請文件頁30「公私場所排放管道設置狀況資料表」有關QH值計算式中,所列排放管道出口處內徑部分誤值,則原告於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97年1月16日開文字第970116號函(被告答辯附件8)答辯書中僅說明純屬檔案未修正到舊有資料而造成之誤值缺失,但實際計算之QH值仍採用正確數值,且其計算結果仍為正確云云。惟原告之簽證內容之檔案未修正力造成之作業缺失,其有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簽證案雖有錯誤疏失屬實,但不能漠視
其對本案現場查核之用心,原告實無故意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之本意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非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是被告所主張本件依司法院解釋第275號中「推定過失責任」部分,不適用於本件,是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罰,先予敘明。本件原告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其錯誤情形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能避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亦自認有疏失,合於行政罰法處罰規定,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關於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即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技師法第40條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同法第41條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則有關技師之停業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停業2個月以上2年以下。原告所為系爭簽證業務違反執行業務法令明確已如前述,雖未實際發生重大損害,惟已造成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實難謂無損於公益,情節非屬輕微,且原告曾經違反環工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經懲戒停止業務2個月在案,此亦為原告自認,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衡酌原告違規程度及態度等一切情形,撤銷懲戒決議書,而覆審決議停止業務4個月,係本於立法者授權內容行使裁量權,於法並無違誤。
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懲戒決議(案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97年7月21日工程懲字第09700299740號函附工程懲字第96122501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6個月),惟該決議業經原告不服提請覆審,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審議委員會撤銷(案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15日工程覆字第09800160500號函所附工程覆字第97081101號未懲戒覆審決議書),該懲戒決議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合法,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十、綜上所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撤銷懲戒決議之處分另裁處原告停止執業4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懲戒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撤銷懲戒決議則不合法,為符合訴訟經濟,爰於本判決中併予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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