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D一A九七六六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且經亦設籍上址、異議人之父 陳三岸 代為受領無訛,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二水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然該日至同年二月二日為農曆除夕與春節之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其父親陳三岸因高齡而患有老年失憶症,且識字不多,已記不起有收到裁決書等語。惟本件異議人係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考,堪認異議人之住所確為上開地址無訛,且異議人之父陳三岸既能持印章代為收受該裁決書,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事,況異議人就其父陳三岸患有老年失憶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再者,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由設籍同址、異議人之父陳三岸代為受領,自應認為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縱使異議人所辯伊現非居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等語屬實,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