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衫統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衫統有限公司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設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二十號之營業所,並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親自受領無訛,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十日(受處分人營業所設在彰化縣福興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站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受處分人另辯稱:因為本車使用人都在上班,也不住在送達地址云云,惟上開裁決書既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親自受領,應認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其異議期間即應自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縱使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裁決書,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之合法性,亦與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無涉,受處分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