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417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惠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於98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盜版光碟8片,雖經告訴人購得為其所有,惟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略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惟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蕭惠娟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因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至98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案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盜版光碟8片,係被告以新臺幣530元(含運費)販售予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並已交付,嗣後由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告訴並提出上開光碟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幀附卷可佐,是扣案之上開光碟既已出售、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本案扣案盜版光碟並非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業已說明如前,是核本件情形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