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建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霆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陳一清 、陳二郎、 洪俊偉 、 黃家崑 、陳建霆、 曾國安 、 蘇謙農 、 蘇國慶 等
8人共同犯重利;陳一清、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安、蘇謙農、蘇國慶等7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陳建霆、曾國安、蘇國慶等3人共同犯強制等罪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建霆共同犯重利罪,共42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9、10、14所示等物,均沒收。
」確定在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惟因受刑人陳建霆與前妻育有二子,年僅15歲、7歲,端賴受刑人陳建霆擔任水電技工維持生計,現聲請人即受刑人願意向銀行貸款,爰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被告陳建霆因重利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已依法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聲請人自無在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判決確定,送交檢察官執行後,如聲請人願以易科罰金折抵徒刑,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如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時,再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本院聲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