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光 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原告之請求核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案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科技大學(前身為○○醫護技術學院,民國94年
8月1日改名○○科技大學,下稱「○○科大」)第13屆董事會董事長,該董事會以第13屆董事任期將於97年7月5日屆滿,於97年6月30日召開第13屆第19次會議(下稱「97年
6月30日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決議由 汪淼雄 、 李沛霖 、 林郭月琴 、 郭榮昌 、 陳裕澤 、 黃紹華 、 黃漢清 、 張漢鄒 、 陳伯璋 、 陳貴端 、 汪幹雄 等11人當選第14屆董事,於97年10月3日函報被告以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70200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部分董事李沛霖、陳裕澤、汪幹雄、陳貴端、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汪淼雄及郭榮昌等10人(下稱「董事李沛霖等10人」)為第14屆董事,任期至該部核定日起至4年止。另陳伯璋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院籌備處主任,為廣義之公務人員,未便核定擔任董事,並請推選董事長報核後,補選董事1名報核。嗣依○○科大第14屆董事李沛霖等10人函報,以98年2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30259號函核定張漢鄒擔任第14屆董事長。
㈡、原告不服,以其為○○科大創辦人及董事會第13屆董事長,有董事連任及被選舉權,原處分核定董事李沛霖等10人為○○科大第14屆董事是否無效,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以○○科大第14屆董事李沛霖等10人中,汪淼雄與汪幹雄為兄弟,張漢鄒為陳裕澤之姊夫,分屬二親等血親及姻親關係,違反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16條規定,迭於97年12月2日及同年月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該部逾30日未為確答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本院請求確認○○科大97年6月
30日董事會會議選舉及原處分無效。經本院98年10月22日
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4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原告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復追加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
㈢、案經本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以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各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所涉私校法規定爭議,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縱有違法,原告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以備位之訴所提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本院爰以100年12月27日 院貞和 股100訴更一00049字第1000020901號函移由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101年10月
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科大第14屆董事任期已滿,縱撤銷亦無法回復而重新選舉,已無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改提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因原告已無法藉撤銷訴訟回復選舉權,故自第14屆董事任期期滿起,原告人格法益即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追加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而被告以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並延用多年,因○○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另作解釋,於98年
2月10日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D號令將上開函令廢止,另令釋「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復於9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前開函釋。然本件爭議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有違法之處,被告竟仍作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然無視監察院之糾正甚明。㈢蓋本件相關疑點已陳情監察院調查,因私校法第16條規定之三分之一如何計算,從不同角度各有理由,亦即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令係參諸私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為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無礙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而被告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號函釋卻認為上開函釋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顯然其函釋時機係為配合○○科大董事會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以函釋方式,將原不合法決議解釋為合法,此違法失職甚明。是後函釋雖可變更前函釋,然函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常認為行政機關之函釋有違憲之處,故實有賴司法機關審核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本屬違法處分,其事後以函釋或修改增列施行細則方式,仍不應認為已使違法處分變為合法,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0函關於核定97年6月30日○○科大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為李沛霖、陳裕澤、汪幹雄、 陳貴瑞 、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汪淼雄、郭榮昌等10人之行政處分違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已於98年2月10日廢止,被告並同時公布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核釋私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按私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惟參照法務部(78)法律決字第4303號函釋,以及私立學校多由私人共同捐資興學之事實,以及無理由認定不同家族必定會共同把持董事會,私校法第16條不宜擴大解釋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該「總名額」三分之一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以免限縮私人興學空間。是以,鑑於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嚴格,且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被告爰予導正,於98年2月10日廢止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並同時公布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嗣於98年
4月21日修正發布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私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並未違反私校法第16條及被告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原處分尚非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則之適用(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新解釋函令發布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依新解釋函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98年2月10日公布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私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且該解釋令應自私校法97年1月18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並未違反被告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令對於私校法第16條之解釋,原處分自非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原處分應於97年10月27日送達後1年始確定。而被告於98年2月10日公布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時,原處分既尚未確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依照新解釋令判斷。㈢原告曾因董事改選事件(請求被告准予召開董事會重新改選第14屆董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5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且於理由中認定被告98年2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28336號函尚無違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原旨。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科大董事會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之決議,並未違反私校法第16條(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以,○○科大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4屆董事,雖其中汪淼雄、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但各家族之人數(2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3人),自無違反私校法第16條之規定。㈣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公布前後,被告技職司就私立學校法第16條(原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是否有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始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非針對○○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採取不同計算方式。例如:○○科大董事會於94年6月18日、94年7月5日第12屆第22、23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3屆董事,被告94年7月6日同意核備。嗣後,○○科大董事會於95年10月12日第13屆第9次會議決議補選陳裕澤為第13屆董事,被告96年4月11日准予核備;被告77年7月16日臺(77)技字第32809號函核定私立大仁醫學專科學校第7屆董事;被告80年1月21日臺(80)技字第03446號函核定私立○○工業專科學校第7屆董事;被告94年6月8日臺技(二)字第0940073740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3屆董事;被告97年7月30日臺技(二)字第0970144099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4屆董事等,足見被告技職司是依循往例而核備○○科大第14屆董事,並非針對○○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採取不同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臺科大董事會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影本、○○科大97年10月3日○○校董和字第0970000041號函影本、被告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70200971號函影本、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影本、被告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號令影本、被告98年2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30259號函影本、原告97年12月2日○○校董字第0970000047號函影本、原告97年12月8日○○校董和字第0970000048號函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影本、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影本、行政院101年10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14至442頁、第44
3至444頁、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頁、第1頁、第5至9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二)第85至86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一)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35至249頁、第225至233頁、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因違反被告93年5月
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而有違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致原處分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9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別計算。」又教育部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
C號函釋意旨:【核釋「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復按諸司法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旨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文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知,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且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非法令變更,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故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被解釋之法令修正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教育部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有關私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之解釋,本於上述說明,即應自97年1月18日該法條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適用當時尚未經廢止之教育部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否准中臺科大所報備之第14屆董事名單,反同意核定李沛霖等10人為董事,有違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其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雖被告事後發布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釋廢止上揭93年5月5日函釋,並於同日發布98年
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於9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上揭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有關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規定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之內容入法,仍不能使違法處分變更為合法云云。然查,現行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6條規定於63年11月16日私校法制訂時係規定於第17條,其後於86年6月18日私校法修正時,將之移置於第18條規定,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則移置於第16條規定,而觀之該法條於63年11月16日制訂時,其立法理由為:「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所把持,故須有此限制。」是知該條規範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致學校為特定家族所把持,故於解釋該條文時即應本於此立法意旨而為釋示,始能得其肯綮。而觀諸私校法第16條條文「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依其文義,核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並無法得出該條文有關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法條釋義,是教育部上揭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內容:「私立學校法第18條(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原條文次序),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其有關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釋示意旨,顯已超出法條文義範疇,其適法性顯有疑義。復考量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而觀諸私校董事會之實務運作,私立學校多由熱心教育事務人士本於回饋社會、造福鄉里子弟理念,集合志同道合親友合資捐助興學而設立,董事會內含有數不同家族之成員係屬常態,且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並無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益徵教育部上揭93年5月5日臺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與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本旨顯有扞格,已抵觸法律條文本文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此衡諸被告於歷年中多次未依其所發布之上揭93年5月5日臺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核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名單,具體案例如:①○○科大董事會於94年6月18日、94年7月5日第12屆第22、23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3屆董事,被告94年7月6日同意核備。嗣後,○○科大董事會於95年10月12日第13屆第9次會議決議補選陳裕澤為第13屆董事,被告於96年4月11日准予核備。當時○○科大第13屆董事中, 陳天機 與原告為父子,屬一親等血親,張漢鄒為陳裕澤之姊夫,屬二親等姻親,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②被告77年7月16日臺(77)技字第32809號函核定私立大仁醫學專科學校第7屆董事,全體董事11人中, 黃道宜 與 黃菊治 、 蕭美玉 分別為父女、翁媳, 郭蔡靜香 與郭進順、 蔡靜薰 分別為夫妻、姊妹,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③被告80年1月21日臺(80)技字第03446號函核定私立○○工業專科學校第7屆董事,全體董事9人中, 李炳建 、 李振蓬 為父子, 黃在格 、 黃炯家 為父子, 許彬彬 、 許銘仁 為姊弟,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④被告94年6月8日臺技(二)字第0940073740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3屆董事,以及97年7月30日臺技(二)字第0970144099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4屆董事,全體董事13人中, 沈達吉 、 沈柏青 、 沈義方 為兄弟,沈柏青、 許富美 又為夫妻, 沈尚文 、 沈重光 為兄弟,陳顏麗玉、 陳亮光 為母子,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0至101頁),益徵教育部上揭93年
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確有適法性之疑慮,是被告於本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會名單時,未予適用上揭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於法難謂有所違誤。
㈢、承上所述,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既有適法性之疑慮,被告為予導正,乃以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釋廢止上揭93年5月5日函釋,並於同日發布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嗣並於98年4月21日於修正私校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3條,將上揭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內容入法,增訂為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內容,核屬適法,且依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釋示內容應溯自私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有其適用,是被告作成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時,雖被告93年5月5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尚未經廢止,98年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亦尚未發布,但其所為原處分內容既與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本旨相符,復合於其後發布之98年
2月10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意旨,及98年
4月21日修正增訂之私校法第13條規定意旨,即無違誤,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即乏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0函關於核定97年6月30日○○科大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為李沛霖、陳裕澤、汪幹雄、陳貴瑞、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汪淼雄、郭榮昌等10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無所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既須以其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經獲勝訴判決為據,惟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第二項請求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