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之配偶)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