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邀 黃柏揚 及其女友郭○慧,郭○慧另邀其同學即十六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A1(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駕車同遊,上訴人因而認識A1,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各自返家。迨同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復以電話邀約A1與黃柏揚、郭○慧一起至KTV唱歌。A1應允後,上訴人騎機車至A1住處將其載至高雄市某汽車美容店,A1僅見黃柏揚,未見郭○慧赴約,本欲離開,經上訴人一再勸說,始勉予答應,與上訴人乘坐黃柏揚駕駛之小客車0同出遊。翌(二十八)日零時許,A1要求回家,上訴人佯以回住處拿取機車鑰匙親送其回家為由,邀A1先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將房門上鎖,A1心覺有異,亟欲離開,上訴人即擋住門口阻止,並將A1壓倒在床上,捉住其手並強行脫去其衣服,A1雖推阻抗拒並出言反對,仍無法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亦脫光自己衣服,喝令A1勿抗拒,親吻其臉頰、胸部及撫摸胸部、下體,然後以性器進入A1性器內,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A1因身心受創,精神恍惚,多日未上學,經老師告知A1之父,因而查悉上情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採憑證人A1、黃柏揚、社工人員 劉淑華 、A1之父、母及胞兄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輔導報告等卷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證人黃柏揚雖證稱A1於案發當晚曾表示其母親尚在家中看電視,必須凌晨二、三時始能回家等語,縱然不虛,僅能認A1須俟其母親深夜就寢後,始能返家,以免遭受責罵,尚難以此證明其有意與上訴人性交。況且A1當時已有男友,感情穩定,與上訴人則係初識,上訴人在同遊途中曾詢問A1是否願意當其女友,A1答稱太快了等語,足見雙方尚未進展至男女親密關係程度。又案發當晚,A1與上訴人出遊時縱曾牽手,或A1經過住處而未逕自回家,或隨同至上訴人住處拿取機車鑰匙,尤無從遽認其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至上訴人強制性交時,A1要求上訴人外出買保險套,係藉機拖延,以待逃走;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 黃夏軍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未曾聽到上訴人房間內有奇怪聲音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論敘,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擷取A1等證人所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自為評價,並執陳詞辯解,漫稱A1所述被強暴之情節,前後矛盾不實,其與上訴人兩度同遊,親密行為宛若男女朋友,性交時未曾哭叫,甚且事前商議戴保險套或體外射精,上訴人亦未攜帶兇器或出言恐嚇,足見並非出於強暴。何況A1早有性經驗,凌晨與上訴人同遊,復主動至上訴人房間內,進而發生性行為,絕非上訴人強暴所致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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