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資料影本、死亡證明書、會議記錄、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聲請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能力,認為亦符合司法院95年1月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0864號函核定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1款規定之無資力資格,因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證,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