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7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縱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76日為重,且不得逾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且本院對於本件之裁量空間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