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刑程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