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1、25734、27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于翔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金于翔⑴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復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部分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所判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1日。⑸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4月確定;⑹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⑻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⑵至⑺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⑵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⑸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徒刑11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1日經減刑後,更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日,⑺、⑻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⑸之罪刑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10月又6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9日上午7時許,金于翔搭乘由 黃春暉 所騎乘之機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前,黃春暉旋自行下車並以自備鑰匙撬開竊取 黃訓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黃春暉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金于翔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黃春暉與金于翔會合後,金于翔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嗣將所竊得車輛棄置某處路邊,經警於100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1前尋獲,並在該車上查獲嚼食過之檳榔渣,經將上揭檳榔渣送驗,發現與金于翔之DNA-ST
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明知黃春暉在桃園縣○○鄉○○路某
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物(該車係 陳篤富 所有,於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路邊,為警於100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P158橋墩處(觀音往大溪方向)尋獲,並在該車上採獲沾血跡之衛生紙送驗,發現該衛生紙與金于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7月17日中午,明知綽號「 阿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物(該車係 張佳龍 所有,於100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前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再將該車棄置路邊,嗣為警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尋獲,並在該車上採獲飲用過之鋁箔包飲料,經將上揭鋁箔包送驗,發現吸管上殘留物與金于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於100年6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志忠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物(該車係 朱哲賢 所有,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再將該車棄置路邊,嗣為警於100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尋獲,並在該車上採獲煙蒂1根及手套1支送驗,發現該煙蒂檢出與金于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㈤於100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平鎮市○○路與台66線快車道
路下,見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 范良芳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20331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萬用鑰匙、油壓剪、六角扳手、小型扳手、剪刀各1支、工作用白色手套2副、白綠色鴨舌帽1頂、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㈥於100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旁,見 沈國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城街口前(黃昏市場旁),為警發現未戴安全帽而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金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00年度偵字第27720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名稱:
⒈被害人張佳龍、黃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春暉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⒉具領人張佳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具領人黃訓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訓宏HT-7419號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醫字第100012133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佳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100年度偵字第24741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名稱:
⒈被告金于翔於偵查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篤富、朱哲賢、沈國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具領人陳篤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朱哲賢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沈國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醫字第100012133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篤富GD-6208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9張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醫字第100005812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朱哲賢TD-1777號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72368號鑑定書。
⒋扣案鑰匙1支。
㈣100年度偵字第25734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名稱:
⒈被告金于翔於偵查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范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具領人范良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范良芳V7-4570車輛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0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31654號鑑定書。
⒋扣案鑰匙1支。
四、核被告金于翔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祇與被害人陳篤富達成和解,並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談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㈤㈥扣案之鑰匙各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事實㈤㈥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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