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霈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蕭霈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宏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宏宇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而面臨倒閉,而於96年10月12日,蕭霈將其業務上所掌管,由宏宇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結清,並將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1萬5,394元,全數轉帳存入蕭霈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提領現金89萬9,585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柏秀芳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8月28日一南崁字第161號函及
所附宏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11月6日一南崁字第213號函及所附傳票及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2月9日一南崁字第15號函及所附蕭霈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802200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友風字第980223007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2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0980000005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4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10798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宏宇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
四、核被告蕭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1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甚鉅,造成被害人及其債務人受損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同意償還所侵占之金額與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蕭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日期│銀行│帳號│戶名│金額│方式│備註││││││││││├──┼─────┼──────┼───────┼───────┼──────┼────┼───────┤│一│96.10.12│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信用卡事業處│11萬1,906元│ATM轉帳│繳交蕭霈信用卡││││銀行│││││款項│├──┼─────┼──────┼───────┼───────┼──────┼────┼───────┤│二│96.10.12│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友邦國際信用卡│5萬2,512元│轉帳│繳交蕭霈信用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34元││以上轉帳之手續│││││││││費│├──┼─────┼──────┼───────┼───────┼──────┼────┼───────┤│三│96.10.1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羅煜昌 │4萬元│轉帳│││││太平分行││││││├──┼─────┼──────┼───────┼───────┼──────┼────┼───────┤││││││15元││手續費│├──┼─────┼──────┼───────┼───────┼──────┼────┼───────┤│四│96.10.15│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柏秀芳│21萬282元│匯款│││││延平分行││││││├──┼─────┼──────┼───────┼───────┼──────┼────┼───────┤│五│96.10.15│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柏秀芳│16萬1,109元│匯款│││││銀行瑞湖分行││││││├──┼─────┼──────┼───────┼───────┼──────┼────┼───────┤│六│96.10.15│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12萬5,044元│匯款│繳交柏秀芳信用││││內湖分行│││││卡款項│├──┼─────┼──────┼───────┼───────┼──────┼────┼───────┤│七│96.10.15│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柏秀芳│6萬8,837元│匯款│││││延平分行││││││├──┼─────┼──────┼───────┼───────┼──────┼────┼───────┤│八│96.10.15│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柏秀芳│15萬6,947元│匯款│││││銀行正義分行││││││├──┼─────┼──────┼───────┼───────┼──────┼────┼───────┤│九│96.10.15│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21萬6,415元│匯款│繳交柏秀芳信用││││銀行臺北分行││行信用卡部│││卡款項及貸款│├──┼─────┼──────┼───────┼───────┼──────┼────┼───────┤│十│96.10.15│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柏秀芳│3萬7,933元│匯款│││││雙和分行││││││├──┼─────┼──────┼───────┼───────┼──────┼────┼───────┤│十一│96.10.15│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柏秀芳│13萬3,593元│匯款│││││銀行永吉分行││││││├──┼─────┼──────┼───────┼───────┼──────┼────┼───────┤││││││240元││以上匯款手續費│├──┼─────┼──────┼───────┼───────┼──────┼────┼───────┤│十二││││蕭霈│89萬9,585元│提領現金││├──┴─────┼──────┼───────┼───────┼──────┼────┼───────┤│共計││││221萬4,452元│││└────────┴──────┴───────┴───────┴──────┴────┴───────┘附表二:
┌──────────────────────────┐│被告蕭霈應給付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履行方式如下:││1.於102年8月3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2.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 陸拾伍 萬元。││3.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柒拾萬元。││4.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柒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5.以上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