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51號
原告 蔡慧嘉
被告 林承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0時許,經由 李啓禎 (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介紹,由被告林承裔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三重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交付給李啓禎之友人 官柏翰 (涉嫌詐欺等部分,由同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官柏翰所屬之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起,向原告佯稱係其國小同學 劉耀文 ,並佯稱:在太陽城博奕公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2時0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