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6號
原告 許雅鈞
被告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約定,於出售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在清償貸款、售屋相關費用及稅金後,先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再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雙方並簽有協議書(以上內容下稱本件協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的協議書),然本件不動產出售後,被告迄今未將款項給付予原告,爰依本件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締結本件協議,且本件不動產業已出售,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予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協議書、指定帳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本件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