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

原告 沈淑蓮

被告 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的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15-19頁契約書所載;下稱本件契約),約定被告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時,要將本件房屋的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移,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後,卻未將設於本件房屋的「瑪西亞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減免自用住宅重購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5,539元,爰依兩造間的本件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39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兩造並簽訂本件契約,約定被告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時,要將本件房屋的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移,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後,卻未將設於本件房屋的「瑪西亞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減免自用住宅重購土地增值稅之損害195,53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之契約書節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瑪西亞工作室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件應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據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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