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告 范秉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告1.朱 周蕉妹朱香茗 之繼承人

2. 朱芳蘭 即朱香茗之繼承人

3. 朱書億 即朱香茗之繼承人

4. 朱朝暉

5. 朱光敏朱新 在之繼承人

6. 張秋菊朱新在 之繼承人

7. 朱庭萱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8. 朱皓煒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9. 曾玲蓉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0. 曾瓊慧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1. 曾世甫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2. 朱月美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3. 邱智宏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4. 邱智健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5. 邱智亮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6. 邱智揚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7. 林祺星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8. 林均澤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19. 林保雄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20. 林保旭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21. 范朱惠香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22. 范友綸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23. 范芳榮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24. 范芳綺 即朱新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朱周蕉妹 、朱芳蘭、朱書億應就被繼承人朱香茗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朱光敏、張秋菊、朱庭萱、朱皓煒、曾玲蓉、曾瓊慧、曾世甫、朱月美、邱智宏、邱智健、邱智亮、邱智揚、林祺星、林均澤、林保雄、林保旭、范朱惠香、范友綸、范芳榮、范芳綺應就被繼承人朱新在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周蕉妹、朱芳蘭、朱書億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朝暉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光敏、張秋菊、朱庭萱、朱皓煒、曾玲蓉、曾瓊慧、曾世甫、朱月美、邱智宏、邱智健、邱智亮、邱智揚、林祺星、林均澤、林保雄、林保旭、范朱惠香、范友綸、范芳榮、范芳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柒元;被告朱周蕉妹、朱芳蘭、朱書億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被告朱朝暉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被告朱光敏、張秋菊、朱庭萱、朱皓煒、曾玲蓉、曾瓊慧、曾世甫、朱月美、邱智宏、邱智健、邱智亮、邱智揚、林祺星、林均澤、林保雄、林保旭、范朱惠香、范友綸、范芳榮、范芳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香茗為被告並對之聲明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嗣查得朱香茗於起訴前已死亡,朱香茗全體繼承人應為朱周蕉妹、朱芳蘭、朱書億3人,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朱周蕉妹、朱芳蘭、朱書億為本案被告,同時撤回對朱香茗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朱新在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具狀查明朱新在之全體繼承人為朱光敏、張秋菊、朱庭萱、朱皓煒、曾玲蓉、曾瓊慧、曾世甫、朱月美、邱智宏、邱智健、邱智亮、邱智揚、林祺星、林均澤、林保雄、林保旭、范朱惠香、范友綸、范芳榮、范芳綺20人,僅係更正陳述非為追加。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分割方案由起訴狀附圖改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4日JB73字第167600號、複丈日期112年3月21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四)原告起訴時未為一併聲明朱香茗之3名繼承人、朱新在之20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具狀為追加聲明即求為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其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為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登記權利範圍即原告6分之2、朱香茗6分之1(上1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9年2月3日歿,3名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朝暉6分之1、朱新在6分之2(上1人民前6年12月16日生、民國84年3月14日歿,20名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見調字卷原證4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調字卷原證6朱香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7、137、139、157頁查無朱香茗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及調字卷原證5朱新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5、141頁查無朱新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且查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又被告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朱香茗、朱新在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彼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為分割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朱香茗、朱新在之繼承人分別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辦理相關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有根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被繼承人朱香茗部分)、第2項(被繼承人朱新在部分)所示。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系爭土地坐落竹118縣道之車道白線內,目前供作路肩使用,無任何地上物位於其上,系爭土地一旁之825地號土地雖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房屋,但原告表示其為鄰地823、824號土地共有人,本次分割目的要取得建築線,分割後之土地若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房屋前,其不會反對他人進出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日1勘驗測量筆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1件存卷(見調字卷原證3),與本院指定勘驗期日之現場照片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可見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被告24人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見,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復係按照原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為均分,已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公允,爰准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960元、測量複丈之地政規費4,900元(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均由原告預納),爰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按訴訟標的價額45萬2,667元計徵,即第二審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7,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4日JB73字第167600號、複丈日期112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本院卷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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