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
50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及四色牌叁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春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及四色牌三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春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抽頭金四十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係在牌桌上查獲(偵查卷第50頁),扣案之四色牌則係置放於牌桌上供當場賭博所用,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3至37頁),足認上開抽頭金四十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四色牌三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抽頭金四十元及四色牌三副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