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8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其犯罪日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9月27日至28日之某時、96年4月13日〈聲請書分別誤載為95年10月1日、96年8月2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