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3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憲聰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柒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繁治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及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丁○○、甲○○分別為
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