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蔡榮正 被告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間,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揚 」、「 阿本 」、「 阿新 」之成年男子
3人在臺南市新市區閒晃,適見原告乙○○及訴外人 陳思蓉 在同市區○○路○○○號「呷飯」餐廳用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8時48分許,下車進入該餐廳,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未扣案),接續朝原告乙○○、訴外人陳思蓉頭部及身體攻擊,致原告乙○○受有左側尺骨、第五指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後腦部血腫、頭部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後腦枕部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另訴外人陳思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大腿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含醫療費用、購買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伊跟原告之前是朋友,但後來因故關係不佳,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思蓉是否為男女朋友,伊不確定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訴訟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乃「107年1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8頁),堪可認定。且被告陳稱兩造原是朋友關係;再參以案發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思蓉是在餐廳用餐,被告身穿白衣,臉部並無遮掩(見他字3501號卷第17至43頁,其中第35頁),進入餐廳毆打原告及訴外人陳思蓉;訴外人陳思蓉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的母親、女朋友另外有訴訟,被告於106年5月8日到21日,有到我的住處,去開槍、騷擾、縱火、恐嚇。」、「(問:為何隔了這麼久才提告?)因為我的住處一直有人去騷擾或是恐嚇,我陸續都有報警。」等語(同卷第110頁偵訊筆錄),足證原告及訴外人陳思蓉於107年1月25日案發之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然原告遲於10
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係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