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趙蔡金歐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 趙明輝 108年3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同年4月17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外,尚有證人日旅費共計1,790元(計算式:1,226元+564元=1,790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5,790元(計算式:4,000元+1,790元=5,79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5,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