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良不知有10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竊盜案件;又抗告人長期住臺中,不知何時在屏東犯案。請查明,還抗告人之清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查受刑人鄭文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2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旋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等理由,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惟原裁定第7行其中關於「加重竊盜」一語,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詳後述)。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係該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傷害判決緩刑宣告一案之本案案號;雖原裁定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一欄(見原裁定第
7、8行),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誤載為「加重竊盜」案件,但綜觀原裁定於主文及理由欄已載明係就抗告人鄭文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3月16日確定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此並有上開10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執行案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判決可憑,是原裁定上開「加重竊盜」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原裁定全旨,故無庸撤銷原裁定。㈡至抗告人以其住在臺中,不知何時在屏東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業務過失傷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849號公共危險一案;惟依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抗告人犯罪地點均在臺中縣大里市(即現在臺中市大里區。一為承攬工程,僱用 江明全 施工,因業務過失而致江明全重傷害之犯行;一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並非在屏東,抗告人就此有所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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