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蘭邱鳳 美
蘭秋男 相對人 潘德明
潘輝男 江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 蘭予萱 之父母,未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申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本件訴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以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為限,易言之,起訴請求未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超過該第9條第1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方須繳納裁判費。
三、查,抗告人 蘭邱鳳美 起訴請求相對人潘輝男、江秀梅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91,083元〔包括醫藥費18,509元、喪葬費196,425元、扶養費450,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65,484元,扣除被害人蘭予萱就本件系爭車禍應負擔3/10之責任後,合計受損1,165,839元(1,665,484元x70%=1,165,839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206元、被害人遺屬補償金450,550元及蘭予萱已給付之醫藥費、慰問金共7,000元後,請求491,083元);蘭秋男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112,600元{包括扶養費306,
42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06,42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000元,及被害人蘭予萱就本件系爭車禍應負擔3/10之責任後,合計受損1,112,600元〔(1,806,429元-217,000元)x70%=1,11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蘭邱鳳請求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暨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合計金額部分,均未逾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蘭邱鳳美、蘭秋男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91,083元、1,050,000元(1,500,000元x70%=1,050,000元),合計1,541,083元部分,於扣除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40萬元後,就1,141,083元(1,541,
083元-400,000元=1,141,083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2,385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㈡抗告人蘭邱鳳美於99年間就本件車禍對相對人潘德明訴請
損害賠償時(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有委任 陳麗珍 律師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蘭邱鳳美於99年間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何況因本件車禍抗告人蘭邱鳳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206元及被害人遺屬補償金450,550元、蘭秋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000元,難認其等2人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12,385元,又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亦僅能釋明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