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昭勳 律師被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劉清驊 訴訟代理人 陳伶 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美鳳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劉美鳳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其未依約繳納,被告劉美鳳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02,998元及相關利息,大眾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劉美鳳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其弟被告劉清驊,被告劉美鳳自系爭土地移轉後已無清償之資力,自難謂其無脫產之故意;被告間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關係,被告劉清驊對於被告劉美鳳債務情況無不知之理。
經原告查詢,被告間並無價金支付,且有贈與稅免稅證明,可推論為無償行為,被告間係為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清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
884號案件執行,原告查得其第一次拍賣之不動產公告價格總額為2,750,000元,又被告劉清驊代被告劉美鳳清償1,227,771元債務,以其為買受上開不動產對價,原告認被告間買賣行為仍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
三、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於108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劉清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美鳳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美鳳繼承自被繼承人 劉江甘 所遺財產之一,後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4月25日為查封登記,且代位向鈞院請求分割遺產,於107年11月5日裁判分割應繼分比例6分之1為分別共有,將對被告劉美鳳所有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前,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被告劉清驊向被告劉美鳳提出,以清償被告劉美鳳之富邦公司1,227,771元債務為價金,買受分割後所有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並由被告劉清驊於108年7月15日匯款至富邦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將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檢附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委由地政士 簡木蘭 代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繳納土地增值稅53,105元、印花稅、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系爭買賣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均有相關價金給付證明,並非無償。
(二)被告劉美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僅6分之1,並無超過應有部分逾3分之2,且該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劉清驊等人占用,經被告劉清驊合意以積欠富邦公司之1,227,771元債務為價金,買賣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依國稅局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973,601元,出賣該不動產,向富邦公司代償,並未影響被告劉美鳳資力。富邦公司與原告對被告劉美鳳均為普通債權人,原告公司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至106年10月30日始取得執行名義,即使債務人選擇清償其一,是否等同詐害債權行為,亦有商榷餘地。
(三)原告所提拍賣公告,系爭土地2,25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500,000元,合計總金額2,750,000元,此僅核定「最低價格」而己,並非當然第一次拍賣即能拍定,且應買人仍會考量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6分之1、拍賣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需有拆除風險、且現仍由共有人占有使用等因素,因此即便至特別拍賣減價1,408,000元時,亦有可能未拍定。被告劉美鳳出嫁並居住新北市多年,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之繼承係意外禮物,以1,227,771元為對價,出售給居住該處之胞弟,並清償富邦公司之債務,業已兩足相償,對於被告劉美鳳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且買賣對價未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價值962,505元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評定應有部分價值139,566元,加總後為1,102,071元,被告劉美鳳以1,227,771元出售給被告劉清驊,用意只在清償富邦公司之債務,非詐害其他債權人。即使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須回復原狀,返還1,227,771元價金予被告劉清驊者,該1,227,771元價金亦直接匯入富邦公司帳戶,被告劉美鳳也無資力返還該筆價金。被告劉美鳳與劉清驊間買賣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之價金,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並已清償富邦公司債務,具有對價兩償關係存在,亦無資力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清驊部分:
(一)被告劉美鳳因積欠富邦公司1,227,771元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劉清驊所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街○○號)遭富邦公司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清驊合意以973,601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由買受人劉清驊直接匯款給付富邦公司,以代償出賣人劉美鳳之上開債務。嗣富邦公司108年7月15日發給被告劉美鳳還款同意書,被告劉清驊即於前開同日自配偶 蕭慈恩 之帳戶內,匯款1,227,771元至富邦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3,601元外,其餘254,170元則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對價,經富邦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二人隔日遂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移轉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劉清驊與劉美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屬有償行為,買賣價金已由被告劉清驊給付富邦公司,以代償被告劉美鳳之債務。
(二)被告劉清驊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劉美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人各有家庭,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被告劉清驊不過係為免自己所居住之房地遭富邦公司強制執行,影響自身家人居住之安穩,始向被告劉美鳳以973,601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代償前述被告劉美鳳積欠富邦公司之債務,至於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就被告劉美鳳尚有其他債務一事,並無所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鳳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大眾商業銀行502,998元及相關利息,大眾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劉美鳳於108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以108年7月24日與被告劉清驊成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清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0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第37-43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交易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78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亦詐害原告債權,主張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清驊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②若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清驊塗銷前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美鳳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江甘所遺財產之一,後因富邦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4月25日為查封登記,且代位向鈞院請求分割遺產,於107年11月5日裁判分割應繼分比例6分之1為分別共有,將對被告劉美鳳所有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前,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街○○號)內之胞弟即被告劉清驊向被告劉美鳳提出,以清償被告劉美鳳之富邦公司1,227,771元債務為價金,買受分割後所有系爭土地(973,601元)及未保存登記建物(254,170元)持分,並由被告劉清驊於108年7月15日匯款至富邦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將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檢附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委由地政士簡木蘭代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繳納土地增值稅53,105元、印花稅、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驊提出富邦公司還款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劉清驊108年7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慈恩(被告劉清驊之配偶)之臺中大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頁1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被告劉美鳳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8頁)、國稅局免稅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109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99號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3884號卷宗,查屬相符,是被告抗辯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因買賣行為支付價金而為登記,應屬可採。又因被告二人屬二等血親於申報買賣稅務時,經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核課免繳贈與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然該是否核課贈與稅之審查,僅是行政機關於近親交易時依法審核事項,尚難以該審查事實即遽推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支付價金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設置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之目的,即在於保障有償行為之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自應從嚴認定。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劉清驊於行為時確屬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清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被告劉美鳳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被告間亦不負有查證對方負債狀況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劉清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劉清驊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劉美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人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被告劉清驊為免自己所居住之房地遭富邦公司強制執行,影響自身家人居住之安穩,始向被告劉美鳳以973,601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代償前述被告劉美鳳積欠富邦公司之債務,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劉清驊有對價而取得,並無為被告劉美鳳脫產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二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清驊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撤銷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清驊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係被告劉清驊支付價金向被告劉美鳳所價購,為有對價所取得,應屬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劉清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請被告劉清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美鳳所有,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