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聖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借款期間95年8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1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至95年11月2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0,63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借款110,632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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