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旭工程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0,836元,本院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故原告不服而請求上訴之者應為敗訴而遭本
院駁回之152173元及該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應徵
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