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77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