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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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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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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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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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用│4,0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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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費│1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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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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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應由相對人負擔2/5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
││之金額為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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