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吳廖蓮英 即鼎興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原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