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林妤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陳躍文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54,32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494,7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被告屢次道歉請求原諒,均為伊所拒絕,嗣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藉詞贈送戒指邀伊見面,仍為伊所拒,乃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預藏刀刃長為17.5公分之水果刀(下稱系爭水果刀)於隨身側背包,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外徘徊,直至同日凌晨
2時26分許,伊因事外出,被告便上前攀談,兩人話不投機、又起口角。被告因復合無望,竟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明知系爭水果刀係具有殺傷力之利器,且人體之胸、腹部乃人身體重要臟器之所在,若持該刀刃直接刺入該等部分,將可導致他人因胸、腹部受創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犯意,自側背包內取出系爭水果刀,尾隨伊進入系爭租屋處樓梯間內,持刀對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不會放過你女兒,也不會放過 雅雅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張雅涵 )」等加害伊及親友生命及身體之言語,同時接續往伊左胸腹部交接處及左大腿刺劃5刀,致伊受有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胸(壁)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及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及切除結腸等之傷害(下稱系爭殺人未遂犯行),經急救進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及左側橫隔膜損傷修補手術並住院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637元、交通費用3,915元、看護費用230,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31,699元,而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留傷口疤痕,預估所需雷射除疤療程費用為1,052,500元,再伊部分腸子遭切除,已無可回復,且休養期間須人照顧,常感不適,身心嚴重受創,至今仍日夜失眠,需藉由精神科診治及搭配藥物治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6,494,7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494,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告則辯以: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犯後亦思改進,然因伊交保前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叮囑不得與原告接觸,遂未前往探視,並非不聞不問。伊就原告主張之急診費用69
5元、住院費用59,419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及醫療用品6,483元等之支出皆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除疤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參馬階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
103年12月1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係影印病歷資料及燒錄影像光碟之費用,顯與一般醫療行為無涉,原告所提出
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1月24日停車費發票24紙,則非原告本人支出,再104年1月21日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就診收據,顯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治療無關,又原告所稱日後需支出醫美費用1,052,500元,並未證明,另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已有於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記錄,難認其於精神科門診係因本件所致。另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函建議原告休養3月,則其請求看護費逾18萬元、工作損失逾57,819元部分,應無理由。伊原經營之 金舒芙 舒壓館,因虧損連連,已於103年10月31日轉讓予訴外人 陳玉華 ,家中僅賴母親清潔工之收入維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殺人未遂犯行,乃遭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305-3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所受傷害,而經以救護車送
醫治療,乃支出急診費用695元、住院費用59,419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及醫療用品6,483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醫療用品支出發票6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4、292頁),以上合計72,197元(計算式:695元+59,419元+5,600元+6,483元=72,197元),核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經住院治療後,須定期回診,以控制傷勢,計支
出門診費用2,650元,又因身上有多處傷口,而前往整形外科、皮膚科門診,計支出850元,且因被告系爭殺人未遂犯行,致身心恐懼難以撫平,故前往精神料門診,計支出94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門診費用2,65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屬家醫科,
且為影像燒錄費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原告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而受有5處穿刺傷口,分別位在左側胸腹間一處3×1.5×1公分、左側腹部兩處6×4×3公分、3×2×1公分、左側大腿兩處4×
2×1公分及4×2×4公分(傷口深度均為目測估計),最嚴重傷勢為左側大腸有一3×3公分損傷及左側橫膈膜有
2×2公分損傷,進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及左側橫膈膜損傷修補手術,前開傷勢若未及時處理,恐有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等危及生命之慮等情,有馬偕醫院104年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0020號函可稽(見卷外系爭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影卷㈠第63頁),可知原告傷勢,除有外傷,復深及內臟,則上述醫療費用,關於原告在馬偕醫院、陽明醫院整形外科、胸腔外科之門診,堪認係原告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所留傷害而支出費用,至於原告在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之費用雖為影印病歷基本費、影像光碟燒錄費、證明書費等,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原告主張其聲請該等病歷、光碟及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其因被告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所受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認為原告主張及實現其權利所必要,經核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2643號裁判要旨供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診費用2,65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多處傷口,癒合後之疤痕怵目驚心,故前
往整形外科、皮膚科門診,支出門診費850元等語,業據提出信合美診所收據、林政賢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雖為被告以無因果關係云云否認之,惟依原告所受前揭五、㈡、⒈所述5處傷口,並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5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73946號函檢送之原告受傷彩色照片4張顯示(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原告傷口之縫合面積頗大,日後所留傷疤衡情當有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門診費850元等語,亦屬可採。
⒊又原告支出精神科門診費940元部分,亦據提出陳信任精神
科門診104年3月13日、同年6月15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均在本件103年11月29日事發之後,參諸被告係以系爭殺人未遂犯行侵害原告,衡情自於原告精神上留下極大之創傷,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有在精神科就診紀錄云云,仍不能否定原告受有此部分傷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940元之門診費,要非無稽,應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門診費用4,440元(計算式:2,650元+850元+940元=4,440元),亦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經此事件,留院治療時,親人為前往探望及照護
支出之交通費用計3,915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45、300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且非原告傷勢之治療上所必要,不能認係原告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所受損害,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於住院25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賴親友看護,
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萬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每日以2,
000元計算,每月為6萬元,共計18萬元之看護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應予准許。被告雖否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惟原告另行請求部分乃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依馬偕醫院105年4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1759號函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接受急診手術,於同年12月4日要求自動離院,離院時尚無法進食,以其自動離院前之病況,需專人全日照顧等字;又依陽明醫院以
105年9月22日 陽大 附醫歷字第1050005123號函覆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住院至10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該院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等字(見本院卷第57、181、18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之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可採,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計5萬元(2,000元×25日=5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3萬元(計算式:18萬元+5萬元=23萬元)。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均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其原為酒店服務人員,因難以舉證其薪資為何,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131,6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01頁),被告同意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並就原告主張按醫生建議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57,81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29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請求部分則為其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25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揭
五、㈣所述,原告自無於上開期間具備工作能力之可能,是原告另請求住院期間2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6,061元(計算式:19,273元×25/30=16,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3,880元(計算式:57,819元+16,061元=73,8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殺人未遂犯行留下5處穿刺傷,依高雄榮
民總醫院美容中心(下稱高雄榮總)之收費標準,按面積計算,以雷射治療1年之療程,預計需支付醫學美容費用1,052,500元部分,則為被告以原告未舉證為由所否認。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支出美容費用之必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馬偕醫院、陽明醫院之原告病歷向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下稱美容醫學會)函詢結果,該學會覆稱身上傷疤需進行如何之醫療美容療程有個不確定因素,即個人體質是否有疤痕肥大之傾向,無法事先得知,且因體質差異及疤痕對治療之反應不一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無法準確預估所需療程等字,未獲致具體結論,有該學會105年7月22日(105)美醫字第105002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145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榮總就此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9頁),經該院以105年11月7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164號函覆稱本院提供原告傷疤照片3張未標示拍攝日期為何時,因疤痕狀況與嚴重程度會隨時間改變,因此無法準確估計治療所需初次費用,又治療次數及總金額需視治療反應及治療難易度而定,無法只依照片估計準確價格等字(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可否由原告到院接受鑑定,並經原告表示請求再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1、220頁),本院乃囑託高雄榮總再行鑑定,惟原告陳報稱因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不願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41、
250頁反面),是本院僅能依卷存事證判斷,而依美容醫學會、高雄榮總上開函所示,關於原告身體傷疤之治療,因個人體質之不確定因素,及疤痕狀況與嚴重程度會隨時間改變,故本院無法僅依前述卷附原告事件發生時及術後縫合照片而為認定,且原告亦曾因其傷疤接受美容醫療及皮膚科之診治,如前述五、㈡、⒉所示,則自本件103年11月29日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目前身上所留傷疤狀況為何?是否仍有進行其所述雷射美容治療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學美容費用1,052,500元,因乏實據,難予採信。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兩造關係,仍對原告屢屢糾纏,竟因原告拒絕與其復合,即生殺機,預藏系爭水果刀,趁原告外出時再度攀談,見復合無望,即對原告胸、腹等致命部位,以系爭水果刀猛刺
5次,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需進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併吻合及左側橫膈膜損傷修補手術等治療,被告所造成前開傷勢若未及時處理,恐有腹膜炎、敗血性休克及呼吸窘迫等危及生命之慮,已如前述五、㈡、⒈所示,原告於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接受精神科治療,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女,仍在休養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原經營 金舒芙舒 壓館已讓渡,現無業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148頁反面、159頁),再原告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於102、103年度均有金舒芙瘦身美容工坊營利所得216,000元,104年度即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4、136-140頁),及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80,517元(計算式:72,1
97元+4,440元+23萬元+73,880元+200萬元=2,380,51
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