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隆
陳建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丁隆、陳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6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2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丁隆、陳建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陳丁隆、陳建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陳丁隆、陳建利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被告陳丁隆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被告陳建利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均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考量被告陳丁隆為酒駕初犯、被告陳建利之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陳丁隆
陳建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隆及陳建利均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陳丁隆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某處滷味店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陳建利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其等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陳丁隆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陳建利亦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其等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發生擦撞,均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員警抵達前開醫院後,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對陳丁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前開醫院則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陳建利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30.5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305,而查悉上情(陳丁隆及陳建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隆及陳建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