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廖禎祥 被上訴人雅意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第25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雅意山莊」集居地區,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61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與「雅意山莊」社區間,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相隔,非屬被上訴人所管理「雅意山莊」之集居地區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原判決疏未詳審資料,認定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雅意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辦法」之規約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雅意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辦法及平面圖、系爭房地之現場相片,而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授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受理「雅意山莊」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之報備申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雅意山莊」,屬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為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雅意山莊」社區,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與「雅意山莊」間,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相隔,非屬被上訴人所管理「雅意山莊」之集居地區內,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系爭房地屬於被上訴人所管理「雅意山莊」之社區範圍,有雅意山莊平面圖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至上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供「雅意山○○○區○○○○巷道,有上開雅意山莊平面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現場相片5幀附於原審卷可憑,難以上開巷道之存在,即謂「雅意山莊」之社區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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