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所涉犯係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被告丙○○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惟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而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行,業經證人丁○○、戊○○、甲○○、乙○○等人證述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