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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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俊鳶被告楊旭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楊旭弘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楊俊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本院於庭前通知具保人楊俊鳶敦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