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榮泰 再審被告 潘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長久以來無照駕車有路權,乃是交通部執法單位長期對於法律誤解,指鹿為馬,認為無照駕駛者可以駕駛汽車,但借車給無照駕駛者應負其責任,本件再審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無照駕車不得上路,再審被告係由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王○○所搭載,其自有故意或過失,居然要再審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實為無理,肇事責任歸屬需要更客觀數字作為依歸,且交通部亦有書狀指出無照駕駛沒有路權,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9,29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於102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與王○○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再審被告)發生碰撞,致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119,29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有疏未禮讓幹線道之王○○先行之過失,王○○雖為無照駕駛,惟再審原告有上揭過失責任,並不因王○○有交通違規事由即可免除再審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並認定王○○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王○○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再審被告係搭乘王○○之機車,其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再審被告亦應承擔王○○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是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及王○○、再審被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詳細敘述其認定事證依據及法律上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意旨,僅係就王○○係屬無照駕駛,王○○及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多寡再為爭執,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出借機車予他人無照駕駛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闡釋,惟本件再審被告僅係搭乘王○○之機車,其並非該部機車之車主(車主為王○○,係王○○之母親),本件亦非再審原告請求王○○或再審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於本案;另再審原告所提大法官會議第525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為解釋;再審原告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係就警方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應如何處理之細部規定,均與上揭再審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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