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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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芷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取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500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