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鵬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秋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業務上督導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登載不實事項於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簽到、簽退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申請成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社會勞動機構,負責協助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執行情形,其本應依循相關規定如實記載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勞動時數,竟為圖己利,使社會勞動人至其私人住處為其整理環境,並登載不實事項於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妨礙刑罰執行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指使社會勞動人即 潘春明 、戴吉倫及 黃清泉 至其私人住處整理環境共4次,應而獲取免除另外僱請工人應支付之費用,且其於偵訊時供陳:僱工費用若以半天計價,男工為新臺幣(以下同)750元,潘春明等
3人至其住處清理環境共計4個半天,僱工費用總計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故被告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9,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