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4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議會即
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張瑛 明、甲○○共同於臺北
市○○區○○○路○段經營「有有有餐廳」,為供客人停車
之用,遂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告承租其於同年月3日向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578、579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時段自每日下午5時起至
翌日凌晨2時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500元。嗣被
告丙○○因租地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遂委請訴外人即臺北
市議員 林瑞圖 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4段507號之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散布原告惡意
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租金,並藉機向 張瑛明 、甲○○
索取打點官員之費用,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臺灣晶技
公司、早餐攤販,涉嫌詐財300餘萬元等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丁○○時任中國時報記者,於會前即
將前揭不實陳述,先行刊登於97年2月26日中國時報C1版,
報載照片標題為「自稱 卓榮泰 姪子之乙○○,自民國92年起
向市府租地,轉租鄰近店家企業,3年內至少詐得300餘萬元
」,並於內文中載明『原告宣稱「必須透過他才租得那塊地
」及「我替你們代租,你們若不繳租金,我怎麼辦為由」,
要求張瑛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官員必須打點」多次向
張家要現金、禮券、茶葉、數位相機及要求出國旅遊』等語
(下稱系爭報導)。被告丁○○將偏激之言詞刻意置於標題
而散布,且未向訴外人卓榮泰、 柯景昇 等人求證,屬惡意報
導,意在破壞原告名譽。蓋系爭土地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公
開標租,無特殊標租資格限定,任何人均得依公告所定之辦
法競標,無須委由原告代標;再者,張瑛明及甲○○於獲悉
原告得標後,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夜間時段,供餐廳客人停車之用,同時表明願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絕非被告等人所述,有「代標」系爭土地之情事。
因此,被告丙○○、丁○○上述散布不實言論等行為,造成
原告名譽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丙○○、丁○○
各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父母張瑛明、甲○○經營餐
廳而承租系爭土地,然因張瑛明、甲○○不知申租門路,
經訴外人即甲○○之二姐夫 林中山 介紹,始結識自稱係民
進黨秘書長卓榮泰姪子、曾任臺北市議員卓榮泰、柯景昇
之助理之原告。嗣原告獲悉張瑛明、甲○○欲尋找停車空
地供客人停車之用後,旋向渠等訛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資格限於營業項目為停車場之公司或行號,伊有可使用之
上開營業項目可資借用;伊與臺北市政府關係良好,僅須
花一點交際費即可承租等語,張瑛明、甲○○不疑有他,
遂應允為之。張瑛明、甲○○先後於92年4月16日、5月4
日,給付原告110,000元、32,000元、120,000元,作為支
付押租金、租金及交際費之用。迄於92年6月3日,原告表
示欲與臺北市財政局締結租賃契約,尚須一名連帶保證人
,而張瑛明既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
,恐有受不利益之嫌,要求張瑛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職此,張瑛明始知悉
得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11
月間,張瑛明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其名下之不動產及
銀行帳戶,經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始得知原告自93年2月1
日起即未如期代繳納租金,被告丙○○遂向臺北市議員林
瑞圖陳情,林瑞圖先後於臺北市議會安排四次調解會議為
被告丙○○與張瑛明、甲○○和原告協調,惟原告均未到
場。於第四次調解會議時,適逢擔任中國時報臺北市議會
特派員之被告丁○○到場而得悉上情,並詢問被告丙○○
事情發生始末、檢視相關文書、證物等,決定將前情刊登
於97年2月26日之中國時報版面,然被告丙○○僅是委請
林瑞圖議員居中與原告及臺北市財政局協調,未召開記者
會,是被告丙○○未有散布陳情案內容之行為。且被告及
張瑛明、甲○○因委請被告代為承租系爭土地,受有近
300萬元之損失,此為事實,被告丙○○並非捏造、虛構
或散佈不實之言論,自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於97年擔任中國時報市政組
記者,經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告知,張瑛明夫婦因租用公有
地乙事,反遭原告詐欺,損失300餘萬元,房屋亦遭查封
等情,業已召開多次協調會協調未果,並邀同被告丁○○
於97年2月25日到場旁聽第四次協調會。會中被告丁○○
旁聽陳情人、市府官員、議員協調內容,並檢視相關文書
、證物後,確信張瑛明夫婦因租用系爭土地而蒙受巨大損
失乙事,業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乃決意為系爭報導。被
告丁○○除致電向原告求證外,亦曾向卓榮泰、柯景昇等
人查證,同時親赴租地現場詢問附近店家,前開各方說法
及原告回應部分,均刊載於系爭報導內。對此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丁○○已於報導前善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
均有所憑據,且有平衡報導,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毀損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業就被告丁○○涉及妨害名
譽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堪認被告丁○○報導前開租地糾紛,非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被告2人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張瑛明、甲○○共同於臺北市○○區
○○○路2段經營「有有有餐廳」,為供客人停車之用,遂
於92年6月向原告承租其於同年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
租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47,500元。被告丁○○任中國時報
記者,於97年2月26日中國時報C1版刊登系爭報導等事實,
有中國時報C1版刊登新聞影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就被告涉及妨害名譽乙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269號、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及98年度
偵續一字第220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
議會召開記者會,散布原告惡意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
租金,並藉機向張瑛明、甲○○索取打點官員之費用,更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臺灣晶技公司、早餐攤販,涉嫌詐財300餘
萬元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丁○○為中國
時報記者,於會前即將前揭不實陳述,將系爭報導刊登於97
年2月26日中國時報C1版,將偏激之言詞刻意置於標題而散
布,且未向訴外人卓榮泰、柯景昇等人求證,屬惡意報導,
意在破壞原告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
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
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
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2.經查,被告丙○○於97年2月25日協調會上,陳述系爭報導
內容,並經被告丁○○撰寫而刊登於中國時報上等情,業經
被告丙○○自陳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內容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張瑛明、甲○○於97
年2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並經TVBS新聞台於同
日報導「租地糾紛!卓榮泰遠親遭控詐欺」,且有被告丙○
○發言之新聞畫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下稱98年度偵續
字第9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卷宗所附TVBS新
聞報導之書面列印資料1份足憑(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
卷宗第164頁至第168頁),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丙○
○除曾於97年2月25日開協調會外,並於97年2月26日在臺北
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且稱遭原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
被告丙○○辯稱:伊未召開記者會散布陳情案內容,僅曾開
協調會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丙○○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並為前揭言論
之發表,惟查:
(1)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早餐攤販收取租金及臺灣晶技
公司向原告承租停車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系爭地號土
地擺攤販賣早餐之攤商 林秉洋李欣霖車在通 及臺灣晶
技公司總務部副課長 廖素增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739號及第15218號證述屬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核閱,有上開證
人證述之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宗內足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
92號偵查卷宗第147至163頁),復有94年5月20日、95年6
月1日臺灣晶技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於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內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
第92號偵查卷宗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丙○○抗辯:伊
為前開言論,係因原告除將土地租給被告張瑛明外,確有
轉租予他人擺攤或停車之事實,並非捏造等語,尚非虛妄

(2)被告丙○○復抗辯:原告曾向張瑛明、甲○○索取各項費
用打通官員等語,業據其提出甲○○93、94年之行事曆及
記帳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9頁),其
上除有停車場租金之記載外,並載有送禮禮金、禮券、茶
葉、旅費、雜費、照相機等項目支出,上開項目均為張瑛
明、甲○○所稱給付予原告之相關打點費用,觀諸行事曆
及記帳本之筆跡,其筆觸潦草、列有細目、似個人日常生
活記事之用、非刻意整齊排列、項目多以簡寫代表,內容
非專為支出予原告之項目,尚涵蓋餐廳之其他支出及每月
之其他支出計算等情,應可認定此為當時記帳留存之記載
,非事後刻意製作。準此,被告丙○○上開抗辯,尚非無
據,自難認被告丙○○就其所述此部分之內容,有散布不
實內容之故意或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張瑛明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提出,足見被告丙○○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而為誹謗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6頁),然關於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應
以被告丙○○為上開言論時之事實為斷,雖張瑛明對原告
所提出詐欺告訴曾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為本件言論
時,既係基於相關證據資料,有其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
為之,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遽認被告丙○○有真實惡意
之情。
4.綜上,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因臺北市財政局租地問題衍
生之糾紛所為之言論與公益並非全然無關,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丙○○非故意捏造事實,而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故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
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民法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
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
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
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
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
,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另所謂平衡報導係指
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
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
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
即可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倘媒體報導如
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
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本件原告所指稱侵害其名譽權
之行為係於中國時報上所登載之系爭報導,而被告丁○○
擔任撰稿記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撰寫、
刊登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上述就新聞媒體注意義務之標
準衡量,不應僅以報導內容客觀上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為
斷,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丙○○與張瑛明、甲○○因與告訴人間之租地
糾紛,向林瑞圖議員陳情,於97年2月25日,在臺北市議會
召開協調會,被告丁○○在場聆聽,並檢視相關文書證物
後,始於97年2月26日在中國時報C1版刊登系爭報導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並經張瑛明、甲○○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案件中陳述
甚詳,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被告丁○○提出之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1紙、臺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張瑛 明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4份、租
賃契約、陳情書及匯款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101頁)。又第四次協調會之
日期為97年2月25日,而系爭報導之刊登日期為隔日即97年
2月26日,足見被告丁○○確係於協調會後,始為系爭報
導,而非憑空捏造。再參諸被告丙○○陳稱:第四次協調
會時,適有中國時報採訪臺北市議會特派員丁○○到場知
悉此陳情案等語, 益徵 被告丁○○於協調會當日確實在場
。再者,觀諸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載有「因承租人乙
○○詐騙陳情人張瑛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
被告丁○○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文字係依據協調會議紀
錄而來。是被告丁○○抗辯:伊於參與協調會當日,曾檢
視相關文證物後,始為系爭報導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丁○○復抗辯:伊為系爭報導前,曾致電原告、卓榮
泰及柯景昇等人查證,各方說法均刊登於系爭報導中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9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
被告丁○○曾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向被告丁○○解釋
事件始末,約30分鐘等語,足見被告已於為系爭報導前詢
問原告之說法。又觀諸系爭報導載有「林瑞圖轉述:卓榮
泰:辦到他坐牢也沒關係」等語,益證被告丁○○亦將卓
榮泰及林瑞圖對此事表示之意見記載於系爭報導中,此有
系爭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丁
○○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綜上,被告丁○○報導之內容客觀上確與當時協調會之內
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報導之前,已向各方查證,
版面結構也求取平衡報導,揆諸上開說明,仍可認為被告
丁○○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會前即為系爭報導,並將偏激
之言詞刻意置於標題而散布,且未經求證,屬惡意報導,
意在破壞原告名譽云云,自屬無據。職是,原告就被告丁
○○之故意或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就系爭
報導之撰寫既無過失,自無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非故意捏造事實,而係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故難
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丁○○報導之內容業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各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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