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1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甲○○簽發之支票,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93年9月31日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23,400元,第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催字第1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催字第1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10月14日,是至94年2月14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5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6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錫聰┌────────────────────────────────────────────────────┐│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1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93年9月30日│23,400元│UA0000000│││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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