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5年3、4月間,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2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808號││簡字第2808號│││││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2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795號││簡字第2795號│││││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23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3320號││簡字第3320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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