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呼氣」,為符法條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仍未有反省,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發生撞及前車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陳柏屹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37分前某時,明知自己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後降低對前方車況之注意能力,致未能注意前方適有 李昀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李昀珊之車尾(李昀珊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陳柏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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