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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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元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該等現金自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蔡元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該處置有 簡昭耀 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窗型冷氣機2臺,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臺冷氣機,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後方推車中,即逃逸無蹤。嗣經簡昭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元慶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昭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供稱將竊得之上開2臺窗型冷氣機變賣後得款1,0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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