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崴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崴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 陳德和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陳德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崴智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陳德和承租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房屋(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期自106年7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陳德和並同意游崴智將柏銘工業有限公司遷入該址,游崴智因而取得該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嗣雙方提前於107年1月17日解除上開租約。詎游崴智為設立 琇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琇崑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時,未經陳德和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 陳秀美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由陳秀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德和」之印章,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前開「陳德和」印章以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資為表示陳德和同意琇崑公司設於上址房屋,復由陳秀美於
107年2月7日持前揭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予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琇崑公司設立登記於上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琇崑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德和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崴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和、證人 游雅琇 、陳秀美、 許紅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890781720號函及
函附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琇崑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廠房租賃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53060號函所附琇崑公司登記案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德和」印章係偽造其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陳德和」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秀美及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德和」印
章,並利用陳秀美蓋用於「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持向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竟未經告訴人陳德和同意將琇崑公司
遷入上址,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更影響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未扣案之偽造「陳德和」印章1枚,係被告為犯本案所偽造者,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德和」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者,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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