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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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朝林宮法定代理人 陳將力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李正課
陳雪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娥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雪娥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娥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伊之秘書兼會計,負責作帳及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並保管、使用伊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李正課則於94年間起至10
4年5月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負責掌管廟務。詎被告陳雪娥、李正課於104年5月卸任後,經伊整理、檢視99至103年之帳簿及存摺,竟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共同挪用、侵占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64,52
5元,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李正課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正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之歷史古蹟,與泗林里公共造產(下稱公共造產)同屬泗林里之公共財,並均由泗林里里長負責管理其事務。被告陳雪娥於83年間除擔任原告之秘書兼會計外,亦同時擔任公共造產之會計,而當時原告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共造產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互相流用,惟二帳戶之帳務仍屬獨立,並由被告陳雪娥分別製作帳目及平衡表,供原告及公共造產檢視及確認,此種作法於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後仍繼續沿用。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均用以支付修繕原告廟體及舉辦文化祭活動之花費;編號3所示款項則為公共造產同意給付被告陳雪娥之103年度年終獎金45,000元,而被告陳雪娥雖自系爭帳戶領出花用,惟因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資金互相流用之故,上開45,000元實非屬原告之資金,僅係先存入系爭帳戶而已,並非被告陳雪娥侵占系爭帳戶之金錢;編號5所示款項雖自系爭帳戶匯入公共造產帳戶,惟此乃因公共造產先前為原告支付文化祭之花費,其存款已呈現負數,被告陳雪娥為免公共造產帳戶之定存提前解約而損失利息,遂依先前作法,自系爭帳戶轉帳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其次,被告李正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未曾經手原告之帳務及會計,亦未曾發生帳務與存款數額不符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課應與被告陳雪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雪娥於83年間起,被告李正課於94年間起,均至104年5月止,分別擔任原告之秘書兼會計、董事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上開期間均由被告陳雪娥保管、使用,作帳及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亦均由被告陳雪娥為之。被告李正課未曾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
㈡、依原告章程規定,帳目之核對係由其監事會負責。
㈢、原告於99至101年間,因修繕需要而向外界募款,募款金額合計1,582,200元,其中2萬元用以購置強化玻璃、22,600元用以購置防盜窗、2,000元用以購置紗窗、3,000元用以修理柵門。
㈣、被告陳雪娥於101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合易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易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朴子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陳雪娥於104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年終獎金45,000元。
㈥、公共造產於101年9月10日捐贈80萬元予原告,作為舉辦文化祭活動之費用,該筆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上開80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支付爐主費用、5萬元用以支付四林國小寫生比賽費用、12,000元用以支付轎前吹費用、66,000元用以支付跳鼓陣及鬥牛陣費用、52,000元用以支付靜慧堂八家將費用、16,800元用以支付鑼鼓費用、127,900元用以支付飯湯費用、31,375元用以支付飲料及礦泉水費用、9,000元用以支付電風扇費用、10萬元用以支付道士費用,合計515,
075元。
㈦、被告陳雪娥於101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
㈧、原告於87年間成立財團法人。
㈨、屏東縣政府於98年間核定「莫拉克颱風文化資產災損修復計畫」,並於99年12月2日公開招標「屏東縣縣定古蹟朝林宮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全數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其修復內容、範圍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319至329頁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雪娥、李正課有無侵占、挪用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㈡原告請求被告陳雪娥、李正課連帶賠償2,264,52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雪娥、李正課有無侵占、挪用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5筆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99至101年間,因修繕需要而向外界募款,募
款金額合計1,582,2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捐款芳名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堪認屬實。被告陳雪娥雖辯稱:伊將上開募款其中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其餘1,522,200元則存入公共造產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固有於97年5月19日存入現金6萬元,然上開募款期間為99至101年間,何以被告陳雪娥竟得於原告開始募款前,即「預先」將募款存入系爭帳戶?顯不合常理。足見系爭帳戶於97年5月19日存入之6萬元與上開募款無關。基此,上開募款金額共1,582,200元均未匯入系爭帳戶,堪予認定。又上開募款其中2萬元用以購置強化玻璃、22,600元用以購置防盜窗、2,000元用以購置紗窗、3,000元用以修理柵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則扣除上開部分後所餘1,534,600元,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⑵被告陳雪娥辯稱:原告於100、101年間委由合易茂公司修
繕廟體,經伊分別於100年10月3日、100年12月16日、10
1年3月26日、101年9月18日,自上開募款餘額匯款300,
030元、300,030元、250,030元及211,310元,合計1,061,400元至合易茂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修繕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莫拉克風災過後,屏東縣政府核定莫拉克颱風文化資產災損修復計畫,修繕伊之廟體,並全數補助修繕費用,伊無須為任何支出,且100、101年間伊亦無委請合易茂公司進行修繕,上開款項乃被告不法挪用云云。查被告陳雪娥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且證人即合易茂公司工務組組長 郭美柳 到場證稱:合易茂公司前向屏東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1日簽約,100年間開始施工,施工期間約1年多,原告除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外,另外還有請合易茂公司施作其他項目,例如將右護龍換成紅色磁磚、修復右邊屋頂及水車堵交趾陶、施作左右山門、金爐修繕及彩繪等,而右護龍幾乎不在系爭工程約定內,屏東縣政府的工程合約主要是 左護龍 及主建物;又合易茂公司每施作完1項工程,就請原告來驗收,驗收完沒問題,原告就會給付工程款給合易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10頁),互核屏東縣政府檢送本院之系爭工程預算結算總表,其上亦無右護龍磁磚、交趾陶、金爐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9頁),堪認被告陳雪娥上開所辯,尚屬非虛。
⑶被告陳雪娥另辯稱:原告於101、102年間委由訴外人蔡必
榮進行神像雕塑粉面、中壇元帥神像製作及神像修面安金等工作,所需費用共302,150元,伊已於101年8月16日、10
1年8月17日、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29日、102年
3月13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7,000元、10萬元、36,150元及3萬元,合計223,150元予 蔡必榮 ,故自上開募款餘額再給付79,000元予蔡必榮等語,亦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69、83頁)。則被告陳雪娥上開所辯,亦屬非虛,堪予採信。
⑷上開募款餘額1,534,600元,其中1,061,400元用於修繕原
告廟體,79,000元用於為原告進行神像雕塑粉面、中壇元帥神像製作及神像修面安金,已如前述,則扣除各該部分後其餘額即為394,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94200)。又上開募款均未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雪娥就其有將上開募款餘額394,200元交付原告,或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募款餘額394,200元遭被告陳雪娥私自挪用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陳雪娥雖辯稱:上開募款餘額尚有部分為原告支付合易茂公司工程款20萬元、為原告支付蔡必榮神像製作及修面安金費用223,150元及購買採光罩花費28,000元云云,惟其所稱上開款項共451,150元,均係自系爭帳戶支出,有系爭帳戶存摺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67、69、81、83頁),難謂係自上開募款餘額支出,是被告陳雪娥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陳雪娥於101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合易茂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386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00、101年間曾委由合易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項目,已據前述,而上開匯款時間復與證人郭美柳所證合易茂公司之施工期間相符,堪認被告陳雪娥辯稱:上開20萬元係因合易茂公司修繕原告之廟體,而給付予合易茂公司之修繕費用等語,尚非虛妄。原告空言被告陳雪娥匯款上開20萬元予合易茂公司,造成其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3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給付被告陳雪娥45,000元之年終
獎金,被告陳雪娥逕於104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作為年終獎金,顯有不法;被告陳雪娥則辯稱:上開45,000元乃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伊於10
3年12月19日自公共造產帳戶提領317,505元,並分2次於
103年12月19日、104年4月20日各將87,805元、229,700元存入系爭帳戶,該317,505元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其中尚包含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45,000元及其他項目,伊於104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並無不法可言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雪娥於104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年終
獎金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屬實。被告陳雪娥雖執前詞置辯,惟其先稱:上開317,505元非屬公共造產所有,又稱:上開317,505元中包含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伊之年終獎金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上開317,505元既非屬公共造產所有,何以其得自其中領取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之年終獎金45,000元?顯不合常理。
又被告陳雪娥早於103年12月19日即自公共造產帳戶提領317,505元,何以當日僅將其中87,805元存入系爭帳戶,而於拖延4個月後,再將229,7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且遲至104年4月27日始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均屬可議。則被告陳雪娥辯稱:上開317,505元非全屬原告所有,尚包含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之年終獎金45,000元云云,即難憑信。此外,被告陳雪娥就其自系爭帳戶領取之45,000元原屬公共造產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娥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即堪予採信。
⒌附表編號4部分:
⑴經查,公共造產於101年9月10日捐贈80萬元予原告,作為
舉辦文化祭之費用,該筆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上開80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支付爐主費用、5萬元用以支付四林國小寫生比賽費用、12,000元用以支付轎前吹費用、66,000元用以支付跳鼓陣及鬥牛陣費用、52,000元用以支付靜慧堂八家將費用、16,800元用以支付鑼鼓費用、127,900元用以支付飯湯費用、31,375元用以支付飲料及礦泉水費用、9,000元用以支付電風扇費用、10萬元用以支付道士費用,合計515,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共造產捐贈之8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之餘額284,925元,即為兩造爭執所在。對此,被告陳雪娥辯稱:上開80萬元捐款除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外,尚用以支付原告文化祭主持人 張淞貿 之主持費15萬元,及邀請明華園表演之費用17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張淞貿之主持費15萬元部分:
查被告陳雪娥就此部分,業已提出張淞貿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與原告舉辦文化祭之時間即101年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相近,且一般祭典活動聘請主持人,事屬常見,則被告陳雪娥辯稱:上開80萬元捐款有支出此部分費用15萬元等語,容屬非虛。
②明華園表演費用17萬元部分:
被告陳雪娥雖辯稱:邀請明華園表演之費用原為27萬元,由系爭帳戶支出10萬元,再由上開80萬元捐款支出17萬元,惟事後明華園實收20萬元,伊已於101年10月19日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惟仍自上開捐款支出17萬元云云。查被告陳雪娥於101年8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並交付10萬元予明華園,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陳雪娥復自承:原告於101年間僅請明華園表演1次,即農曆
101年8月9日至11日、101年8月10日及101年8月14日至1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可見上開10萬元係用以支付明華園於101年文化祭表演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所需支付之費用共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僅須自上開80萬元捐款中再支出10萬元,惟被告陳雪娥竟稱須自上開80萬元捐款中支出17萬元云云,顯屬可疑。被告陳雪娥對於超過之7萬元部分,確用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一節,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娥私自挪用該超過之
7萬元等語,即堪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雪娥另於
102年1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並交付5萬元予明華園,該
5萬元亦屬原告自行支付之文化祭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被告陳雪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之時間為102年1月18日,核與原告舉辦文化祭之時間(即101年間),有所出入,原告對於上開5萬元與文化祭有關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文化祭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陳雪娥辯稱上開5萬元與文化祭無涉等語,應堪採信。
⑵綜上,前揭捐款餘額284,925元,扣除張淞貿主持費15萬元
,再扣除明華園表演費用10萬元,所剩餘額即為34,925元,而被告陳雪娥就其有將此部分交付原告,或用以支付原告應付之相關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34,925元遭被告陳雪娥挪用,堪信屬實。
⒍附表編號5部分:
⑴經查,被告陳雪娥於101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
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屬實。被告陳雪娥雖辯稱: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之金錢歷年來均互相流用,而公共造產帳戶於101年10月2日之存款餘額已呈現負數,為免提前解除定存而損失利息,故伊先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惟二帳戶之帳務仍然清楚,伊並未擅自挪用系爭帳戶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帳目平衡表、原告97年4月1日之監事會議紀錄及
101年12月31日公布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帳冊資料(含公共造產91年7月至101年12月現金收支簿、公共造產委員會帳目平衡表、100年12月、101年11月會議記錄及94年8月朝林宮監事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卷二第289頁,卷三第177至205頁)。惟上開平衡表乃被告陳雪娥依自身想法作成,第三人實難以理解其內容,且上開平衡表分別於95至99年間及103年間作成,亦難認與上開20萬元有何關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雪娥之證據。被告陳雪娥另辯稱:上開平衡表均經伊提出原告監事會審查無誤云云,惟其所提上開監事會議紀錄上無一關於平衡表之記載,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被告陳雪娥所提
101年12月31日公布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帳冊資料,均為公共造產之帳目資料,與原告無涉,則被告陳雪娥執此辯稱: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金錢互相流用,伊得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云云,自無可採。又縱認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確有被告陳雪娥所指金錢互相流用一事,惟被告陳雪娥就上開20萬元究竟如何流用、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後,公共造產事後有無返還20萬元予原告及如何返還等事項,迄未加以說明,則其空言原告未因其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而受損害,要無可採。
⑵被告陳雪娥復辯稱:原告之財產係由泗林里里長 李正順 決定
如何處理,伊經李正順同意,得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公共造產帳戶,自有權利自系爭帳戶轉帳上開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云云,並提出原告87年10月2日董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惟原告於87年間成立財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原告之財產即屬原告所有而由其使用、收益及處分,豈有再由李正順決定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理?又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八、報告事項:㈠財團法人組織是為確保朝林宮(按即原告,下同)和公共造產財產,一切廟務、祭祀等仍由委託里長處理。㈡……財團法人朝林宮和泗林里公共造產同是泗林里的產業,財團法人的組織是為確保泗林里的產業,希望各位董事向不知情的里民解釋使全里里民有共識。……」等語,可見原告成立財團法人,即係為確保其財產獨立,僅其廟務及祭祀等仍委由里長處理而已,並非謂里長得決定如何處置原告之財產,蓋倘認里長得依己意處理原告之財產,則確保原告財產之目的必定無法達成,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之目的亦將喪失殆盡。是被告陳雪娥徒以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載明:「一切廟務、祭祀等仍由委託里長處理」、「財團法人朝林宮和泗林里公共造產同是泗林里的產業,財團法人的組織是為確保泗林里的產業」等語,遽謂李正順得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原告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陳雪娥聲請傳訊李正順到場作證,以證明其係經李正順同意而有權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此外,被告陳雪娥就其有何得自系爭帳戶匯款上開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之權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娥上開匯款未經伊同意,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⒎依上所述,被告陳雪娥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挪用系爭帳戶
內之金額合計674,125元(000000+45000+34925+200000=674125),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正課亦有未經同意而私自挪用上開款項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83至104年5月間,均由被告陳雪娥保管、使用,作帳及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亦均由被告陳雪娥為之,被告李正課未曾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李正課未曾提領或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被告李正課擔任董事長,負責管理廟務,即主張被告李正課有挪用上開款項之情事云云,即難憑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雪娥、李正課連帶賠償2,264,52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雪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
674,125元,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雪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雪娥賠償其674,125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李正課並無原告所指與被告陳雪娥共同挪用上開款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課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被告李正課雖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其任職期間均由被告陳雪娥保管及使用,且依原告章程規定,帳目之核對係由其監事會負責,可見被告李正課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相關帳目之監督及管理亦非被告李正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自難以被告李正課因被告陳雪娥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挪用上開款項,即謂其違反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正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26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雪娥為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雪娥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募款│1,534,600元│├──┼─────────┼───────┤│2│匯款至合易茂公司合│20萬元│││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年終獎金│45,000元│├──┼─────────┼───────┤│4│公共造產捐款│284,925元│├──┼─────────┼───────┤│5│匯款至公共造產帳戶│20萬元│├──┴─────────┴───────┤│合計:2,264,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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