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銘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邢銘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被告邢銘芝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5月11日16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邢銘芝於警詢之自白│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6時│││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D106108)、台灣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全部犯罪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108)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